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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贴息资金
2008-11-12 09:13  文章来源:咸阳市商务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205号
  项目名称:进口贴息资金
  设立依据: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财办企〔2007〕164号
  办理条件:
  (1)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
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2)进口产品的,申请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付汇凭证上的付汇单位。
  (3)申请贴息的进口产品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12月3 1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贴息的进口技术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l 2月3 1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4)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5)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 1号)规定的条款。
  (6) 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财政部公告2007年第2号)。
  需提交的资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4)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5)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
(6)进口技术的,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
(7)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办理流程:市商务局对外贸易管理科主管初审——科长复审——主管局长审核——局长签发。
  办理时限:我局审核时限为3个工作日。
  办理科室:
  办公时间:除法定节假日外,正常工作时间。
  监督投诉:咸阳市商务局监察室(办公地址:乐育北路5号 市商务局办公大楼2楼21号;电话:0910-3214457)

  企业申请进口贴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
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付汇凭证上的付汇单位。
  (三)申请贴息的进口产品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12月3 1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贴息的进口技术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l 2月3 1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 1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财政部公告2007年第2号)。
第六条 进口贴息的标准
(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艮币一年期贷款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贴息金额。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贴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四)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五)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
(六)进口技术的,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
(七)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章 申请贴息资金的程序
  第八条 每年1月3 1日前,地方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的上一年度的申请贴息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
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
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
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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